李美玲 李美慧 李明芳 李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呂秋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之父李安雄及兩造(下合稱李安雄等7人),呂秋錢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及編號2至5所示財產,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李安雄等7人已協議系爭房地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分歸李安雄取得,李安雄自得處分系爭款項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及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均無不當得利,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予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存款部分,被上訴人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均同意分歸上訴人取得,故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承泰各取得5/6、1/6。其次,李安雄所遺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39萬7,000元,經支出李安雄之喪葬費、發放孫子女手尾錢後所餘103萬5,200元應返還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萬9,219元之不當得利。而李安雄之遺產尚未分割者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104萬7,927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6,各應分得17萬4654.5元。惟被上訴人因處分李安雄所遺存款,而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其應繼分內扣還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數額,扣還後尚應將逾其應分得數額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如附表三C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聲明就請求返還予呂秋錢全體繼承人部分原係請求李金團給付580萬9,672元、李承泰、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各給付376萬7,672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應各返還50萬元本息予呂秋錢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二第306頁)。經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除上開聲明外(見本院卷第139頁),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54萬2,000元本息予呂秋錢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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