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1285,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7: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薛麗娟
- 被上訴人詹益稔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原審共同上訴人薛秀鳳(與上訴人下合稱薛麗娟2人)、潘宥丞、黃嘉明、魏上明(潘宥丞以次3人下合稱潘宥丞3人)、陳金柱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中陳金柱於民國74年間即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並無不合。爰斟酌系爭土地北側臨南投縣○○鎮○○○街(下稱○○○街),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乙、丙、丁部分土地(下分稱乙、丙、丁土地)上分別坐落薛麗娟2人、被上訴人、潘宥丞3人所有之建物及共有人所陳意願等情,認以原物分配,由被上訴人、薛麗娟2人、潘宥丞3人、陳金柱依序分得丙、乙、丁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下稱甲土地),使共有人能完整利用地形方整之各該土地,且甲、乙土地得經由○○○街對外通行,丙、丁土地雖未臨路,然被上訴人、潘宥丞3人及陳金柱簽立切結暨協議書,表明願提供土地施設道路相互通行使用,日後對外通行應亦無虞,俾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陳金柱於74年間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一審卷第295頁),原判決認定其於該年間即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人上開指摘,不無誤會。另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潘宥丞3人、陳金柱及薛秀鳳,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