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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1286,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7: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蔡 美 源
- 被上訴人張簡當容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認兩造合資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之○○○)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出售牟利,其與被上訴人出資比例依序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並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聲明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且依系爭聲明書及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合資關係,被上訴人並已給訖出資額,上訴人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自認。上訴人於113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扣除稅款及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可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取得所餘價款新臺幣(下同)1,480萬7,378元之三分之一即493萬5,793元,其依合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3萬5,793元本息,未罹於時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15年2月13日將同年4月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319頁),是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次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毋庸調取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理由,復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之旨,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