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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4 裁判日 2026-08-05 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譽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楊雨錚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嘉義縣轆仔腳三期原住民專區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9日開工,嗣經變更設計等因素展延工期,預定完工日為103年10月25日。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片面終止契約,復以伊施工逾期應付違約金733萬6,500元為由,抵銷其應付伊之工程款。惟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且系爭契約所定之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除已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65萬626元本息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733萬6,500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預定完工日應為103年4月28日,伊於103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逾期完工167.5日,伊得請求其給付逾期違約金733萬6,500元,並以之與伊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102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4,38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系爭契約工期採日曆天計算。系爭工程原定工期210日,加計不計工期之42日、3日及天候因素展延工期7.5日後,完工日調整為102年12月16日(半日)。變更設計增加之133日工期,依契約第7條約定,應自102年12月16日(半日)起算,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03年6月15日。至103年1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最遲應於103年6月15日前完工」,係確認缺失改善日期,故系爭工程應於103年4月28日(半日)完工。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3日契約終止時尚未完工,共計遲延167.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1‰計算,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33萬6,500元。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並未舉證該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狀,自無酌減必要。(二)上訴人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為2,617萬4,986元,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扣款項目(包括品管違約金、配電盤費用、空污費等)92萬4,539元、已領第一期估驗款1,009萬3,000元,加計兩造同意扣還及增給項目(含扣還款及塑鋼門窗材料費)54萬0,580元,再加計發票稅額遲延利息28萬9,099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8萬7,126元。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確定之865萬626元本息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733萬6,500元。被上訴人得以其對上訴人之同額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33萬6,500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量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為酌定。原審既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施作,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約定之違約金,按逾期日數計算,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乃未查明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項目、數量及占系爭契約之比例,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利益,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遽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4%B8%8A%2C24%2C2026080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