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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935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謝興帆 謝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傑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瓊琪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申忠工程有限公司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申忠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1年,均指定謝申忠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市○○區○○路、○○路交叉路口,與訴外人劉江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謝申忠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1日3時58分許死亡。謝申忠於系爭車禍後2小時內經義大醫院採血檢查,血中酒精濃度121.4mg/d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標準值4倍之多;其於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開啟車頭燈,致其他用路人難以發現,且謝申忠因酒後判斷及反應力降低,於劉江花駕車靠近時,全未採取任何閃避或停止前行之安全措施,終致發生碰撞,同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之除外責任條款約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4%B8%8A%2C935%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