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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878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878號 抗 告 人 潘恩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潘恩得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總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以及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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