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

114,上易,2061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日又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蔡彥守律師林欣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7、13238號、113年度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邱日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被告邱日又、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86至187、27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邱日又、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非法為業務活動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邱日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豪威集團」財務長陳海峰之指示,以「豪威集團」實際控制之被告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豪威集團」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業務活動之管控,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邱日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考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被告邱日又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邱日又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被告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審酌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邱日又、共同被告即香港商新思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副總經理趙晋傑(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情節、被告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現仍營業中等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豪威集團」迂迴透過各掌控公司進行單芯片液晶觸控與顯示驅動集成芯片業務(即TDDI業務),滲透我國高科技產業,侵害國家安全暨經濟發展,原審量刑顯未能反應被告邱日又、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危害性,惟請審酌被告邱日又已經解散被告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適當量刑。㈢被告邱日又、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日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於上訴後,申請解散被告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核准登記在案,且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資遣員工、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而被告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研發之觸控式IC設計領域,因產業環境不佳,工作機會有限,員工均願意等待1至2月時間,被邱日又也正積極尋找「豪威集團」以外之複數客戶;此外,被告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營業地址及登記地址已與香港商新思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區隔,請予從輕量刑。㈣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就被告邱日又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利益及經濟利益之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邱日又於原審審理時原係否認犯罪,後終知坦承,然仍以被告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從事TDDI業務研發,直至上訴後,始為解散登記,考量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使被告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起開始經營TDDI業務,迄至115年6月15日申請解散、115年7月10日解散登記,歷時數年,危害我國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則被告所為解散公司之舉動,仍無解於其責,尚難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而被告邱日又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等各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充分審酌,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邱日又、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審量刑過重,指為不當,不足為據。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邱日又、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邱日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並已經將被告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2C114%2C%E4%B8%8A%E6%98%93%2C2061%2C2026082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