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上訴人 蔡郭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郭俋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
五、確認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蔡郭俋依序負擔90%、10%。
壹、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蔡郭俋(下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與蔡郭俋合稱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合迪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與合迪公司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紛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訴外人林俊志持「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下分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與書,合稱系爭文件)、系爭本票等供伊簽署,告知此為核撥貸款程序,事後會將金額、利率套印其上,並未提及將系爭車輛轉讓蔡郭俋一事。詎系爭文件遭不當套印,虛構伊將系爭車輛售予蔡郭俋,並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向蔡郭俋分期付款買回,再由蔡郭俋將其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惟蔡郭俋僅係掛名人頭,未曾與伊接洽或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雙方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不成立,縱認成立,真實目的亦係借貸,該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合迪公司無從受讓蔡郭俋對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且伊已於115年7月全部清償積欠合迪公司之貸款餘額,系爭本票已失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爰請求確認伊與蔡郭俋間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合迪公司對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不存在、合迪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伊與蔡郭俋間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合迪公司對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不存在。㈢合迪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確認合迪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合迪公司:本件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售予蔡郭俋,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於此同時,蔡郭俋將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上訴人知悉此交易安排及法律效果,且不違反其融資本意;伊亦以電話照會錄音通知上訴人分期付款等條件,上訴人對於融資金額、分期期數、期金均知之甚詳,並於115年7月間全數清償債務,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自屬有效。㈡蔡郭俋:伊受任職之訴外人富紹有限公司(下稱富紹公司)指定,掛名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人,並委託國巨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處理相關事項,伊不曾與上訴人接洽,不知系爭車輛買賣及債權讓與事項,亦未簽署或見過該買賣契約。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因資金需求,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於112年6月間在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與書、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用印。該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以現金交易總價220萬元向蔡郭俋買受系爭車輛,價金給付方式為上訴人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9年6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4萬3120元,利率為15.5104%(原審卷一第78至86頁)。㈡本件由合迪公司進行貸款之徵信作業,其與上訴人有多次電話照會錄音,嗣由合迪公司於112年6月14日撥款199萬5698元予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另於同年月19日撥款20萬4302元予國巨公司,合計撥款220萬元,國巨公司再於同日將19萬835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原審卷一第16、106頁、本院卷第105頁)。㈢據和潤公司函覆上訴人於111年間以系爭車輛向該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本金190萬元,嗣於112年6月14日由合迪公司支付199萬5698元代為清償(原審卷一第122頁)。㈣上訴人自112年7月14日起,按月清償合迪公司4萬3120元,並於115年7月間清償全數欠款,經合迪公司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惟尚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87、214、216頁)。
四、本院之判斷:甲、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郭俋間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合迪公司無從受讓蔡郭俋對其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與蔡郭俋間有無買賣關係、合迪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無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不明,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態樣,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售予蔡郭俋,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蔡郭俋同時將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以達上訴人融資目的等情,惟查:
1.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2471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自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蔡郭俋固自陳委託國巨公司處理相關事項,惟僅係掛名,由第三人持其印章處理,其所有流程均不知悉,其不知系爭車輛買賣及債權讓與事項,亦未曾與上訴人接洽、簽署或見過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情(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則蔡郭俋是否確已授權國巨公司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並因此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達成售出再買回之合意,已非無疑。
2.又買賣契約之價金係由出賣人與買受人意思表示合致,並由出賣人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惟觀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220萬元,上訴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4萬3120元乙節,恰與本院勘驗合迪公司所提與上訴人之照會錄音光碟內容「照會人員:貸款金額是220萬,期數84期,每期是4萬3120正確嗎,上訴人答:是」、「照會人員:這裡是中租理銀撥款…金額為220萬元,84期,月付4萬3120元,收一次設定費5500元…車貸金額可拿19萬8380元,需配合車貸後續流程順利完成,請問您是否還有不清楚的地方嗎?上訴人答:沒有」(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所示,上訴人與合迪公司均同意之貸款金額220萬元、上訴人分期給付4萬3120元相同;而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如何確定,業據證人即系爭債權讓與書所載對保人林俊志證稱:伊斯時任職國巨公司,伊拿系爭債權讓與書給上訴人在債務人欄簽名,該文書前言欄上訴人、蔡郭俋名字打字部分,及附表欄(如原審卷一第80頁方框內容所示,載分期付款本金220萬元、年利率15.5184%、分期付款期間及每期金額4萬3120元等)於上訴人簽署時均係空白,上訴人簽署後伊在對保人處簽名送回公司,公司才在附表欄打印,打印內容是上訴人與合迪公司都已確認之內容,就伊所知,是雙方談清楚,公司才會派伊去對保等語(原審卷二第57至60頁),此核與合迪公司自陳富紹公司、國巨公司輾轉轉介資金需求案件給合迪公司後,由合迪公司進行徵信工作,才有照會錄音,系爭文件有關分期期數、期金、利率部分,係由徵審照會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套印等情(本院卷第105、135頁)並無不符。而上訴人融資目的之滿足,亦係由合迪公司依據與上訴人確認之貸款金額220萬元逕行撥付(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而非由蔡郭俋履行交付系爭車輛價金之義務。據上堪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價金等係由合迪公司對上訴人進行徵信程序,確認上訴人之貸款金額、利率、分期期數及金額後,該等貸款條件方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分期金額之名目套印其上,上開交易過程僅見上訴人與合迪公司有貸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蔡郭俋就系爭車輛有先售出,再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回之合意,應認上訴人與蔡郭俋間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合迪公司自無從受讓蔡郭俋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蔡郭俋間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合迪公司對其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乙、上訴人請求合迪公司返還系爭本票、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抗辯合迪公司對其無分期付款價金債權,系爭票據已失法律上原因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因而於系爭本票簽名、用印,及合迪公司已撥付貸款乙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另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潘安全亦證稱:當天中租業務員拿系爭文件、系爭本票給伊簽,伊因上訴人貸款需保人才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基於其與合迪公司之貸款關係,而非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又上訴人已於115年7月結清全部欠款(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已因全數清償而消滅,合迪公司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執有系爭本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返還系爭本票,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合迪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蔡郭俋間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合迪公司對其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將系爭本票返還,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合迪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黃龍泰、潘安全 112年6月9日 264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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