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除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之團體性質(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相近。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與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且所執行之職務復有其繼續性,與董事與公司間亦具有相似性。是於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爭執林宜洲就任被上訴人管理人後已於民國109年間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僅就被上訴人之繳稅、祭祖及整修宗祠等必要事務有管理權,無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林永泰等人曾對林宜洲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436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林永泰等人於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號事件,林宜洲於107年8月14日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取得斯時182名派下員過半數即98人同意當選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經二審判決駁回林永泰等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事件一、二審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7頁),林宜洲於109年任期屆滿後,猶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出售祀產土地後分配予派下員之價款,係為維護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權益,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俾使被上訴人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自得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抗辯林宜洲無從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不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委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將出售祀產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分派予大房「汝田公」、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四房「汝水公」各500萬元,其中二房「汝捷公」之500萬元由訴外人林樹、上訴人共同領取保管,並由上訴人之母胡秋菊代上訴人領取25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系爭決議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確認無效定讞,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款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另案判決對本案無拘束力。分配祀產土地款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52條第1項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僅需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已足。被上訴人之過半數派下員於系爭決議作成前以書面同意分配祀產土地所得價金,管理委員會係以系爭決議審查並執行,非以系爭決議分配祀產土地款,自非無效。縱認系爭另案判決對本件有拘束力,兩造依系爭決議內容係成立系爭分配款之寄託關係,該寄託關係效力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無關。另被上訴人僅對與林宜洲不同房之派下員請求返還分配款,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所請判決其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決議無效,全體派下員應受系爭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依系爭決議領取系爭分配款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決議,將出售祀產土地所得價金其中2000萬元,分派予四大房各500萬元,其中二房「汝捷公」部分由林樹、上訴人共同領取保管,並由胡秋菊於98年11月26日代上訴人領取系爭分配款等情,有系爭決議、匯款單為據(原審卷第23至27、15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上訴人爭執系爭另案判決對其無拘束力,系爭決議仍屬有效,其受領系爭分配款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按本非實體法上權利或義務之主體,就該權利或義務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因其係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為權利人或義務人在訴訟上遂行訴訟,將來本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該權利或義務主體,即被擔當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即明。系爭祭祀公業未為法人登記,而於原訴訟程序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其既係為派下員全體為被告,相對人係其派下員,自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林宏文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依被上訴人規約,透過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處分祀產土地款時,應以派下員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式為之,如非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處分,而系爭決議非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而係由管理委員會以派下員書面同意過半數為由,作成系爭決議,不符被上訴人規約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約定,應屬無效,判決林宏文勝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另案判決可查(原審卷第29至39頁),又被上訴人未為法人登記,其於系爭另案程序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係為派下員全體為被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系爭決議仍屬有效云云,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再以兩造依系爭決議內容就系爭分配款成立寄託關係,其受領系爭分配款與系爭決議效力無關,上訴人所屬二房有持續祭祀事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決議載明:二房「汝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樹及上訴人等2人共同領取保管等語(原審卷第25頁),其真意係由上訴人與林樹代表二房派下員受領款項,再由二房派下員以系爭分配款供修墳或祭祀之用,日後毋庸返還,並非二房派下員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寄託關係等情,經兩造確認在卷(本院卷第300頁),且系爭決議既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上訴人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分配款,此與二房是否以系爭分配款供祭祀使用無涉,則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寄託關係為取得系爭分配款之原因,且持續祭祀而毋庸返還系爭分配款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僅對與林宜洲不同房之派下員請求返還分配款,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分配款,係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所為,且被上訴人另對二房以外之三房、四房其他派下員提起訴訟,嗣部分經和解而撤回乙情,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00頁),自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為權利濫用,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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