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張宏菘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林昶邑律師相 對 人 張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司法第213條明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董事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原董事長張宏菘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經股東會選任為伊之清算人,其原董事身分業已消滅,本件訴訟無公司法第213條所指情形,且清算人於法定職務範圍內得代表公司,毋庸再召開股東會選任本件訴訟之代表人,張宏菘代表伊提起本件訴訟乃合法代理。且伊於115年2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監察人林建助,未獲置理,顯見其拒絕行使法定代理權,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故伊曾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詎遭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4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法院未慮及此,逕以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未洽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6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董事長張宏菘為清算人,嗣於同年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張宏菘於當日就任為清算人;相對人於解散時為抗告人董事(張宏菘與相對人之原董事任期均為108年6月3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8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解散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108頁、原審促字卷第11頁正反面),又張宏菘、相對人之董事任期屆滿後,抗告人既未改選董事或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仍為抗告人解散前之董事,抗告人既對具有董事身分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免徇私之舉或有利害衝突之虞,揆諸前揭一.說明,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為之,始為適法。抗告人雖主張:張宏菘已經選任為清算人,其董事身分業已消滅,無公司法第213條所指情形,且清算人於法定職務範圍內得代表公司,毋庸再經股東會選任本件訴訟之公司代表人云云。然查,張宏菘與相對人於108年6月3日起至公司111年6月間解散前,曾同任抗告人董事職務多年,且張宏菘既擔任清算人,其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為防免循私之舉,依公司法第213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張宏菘代表抗告人起訴。且本件訴訟於114年8月14日方起訴(原審促字卷第2頁),可見張宏菘於111年6月20日被選為清算人時,本件訴訟尚未起訴,自難以111年間選任張宏菘為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推認股東會有選任張宏菘為本件訴訟之代表人之集體意思表示,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再查,抗告人以張宏菘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復未提出股東會選任張宏菘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經合法代理,是原法院於115年1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下稱系爭裁定,原法院卷第139至141頁),自屬有據。㈡、至抗告人主張伊於115年2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監察人林建助,未獲置理,顯見其拒絕行使法定代理權,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詎遭原法院以42號裁定駁回聲請,復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顯有未洽云云。惟查,42號裁定(原審聲字卷第37至39頁)係以監察人林建助未就代表抗告人訴訟一情表示意見,非屬監察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除由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外,抗告人亦得透過股東會選任代表抗告人為本件訴訟之人,並據此補正合法代理之訴訟要件,惟抗告人於115年2月3日收受系爭裁定(原審卷第139至143頁),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於115年2月24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柯思妤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6%8A%97%2C477%2C2026081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