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317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廖彥閎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彥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3日15時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陳玉釵住處對面倒垃圾,經被害人目擊並注視後,竟心生不滿,對被害人大吼大叫口出惡言,並於同日15時7分許至22分許,連續4次按壓被害人住處門鈴,復在門口傾倒垃圾、大吼大叫大駡髒話,藉此事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㈡經警察接獲報案查獲,有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4張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DEM%2C115%2C%E6%B2%99%E7%A7%A9%2C41%2C2026082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