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28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受僱於案外人葉坤泰,因勞資糾紛,而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往案外人葉坤泰經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公司門口前,以三字經等不雅言詞辱罵、滋擾案外人葉坤泰,致使當日無法營業,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上述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為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參案外人葉坤泰之調查筆錄),被移送人所涉之行為,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15年7月29日前移送至本院裁處,惟移送機關至115年8月13日始將移送書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上揭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上揭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社維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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