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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882 裁判日 2026-05-20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翁以爵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法定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翁以爵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編號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經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2罪〉)前定之執行刑(9月)與編號2至5之宣告刑(均為6月)加計後之總和,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相近,犯罪型態、罪質相同,及其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經法院認定情堪憫恕,犯意輕微,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履行,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犯罪時間密集,均應採為定應執行刑從輕審酌之基礎等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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