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6月4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23頁)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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