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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湖秩,50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湖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5年8月5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135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塑膠袋2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紀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1日12時04分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文德2號公園)。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賴紀康於警訊時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德派出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㈢現場照片3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塑膠袋2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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