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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V,115,湖小,693,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 被告張廷陽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住○○市○○區○○○道0段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住○○市○○區○○○道0段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弘宜
住○○市○○區○○○道0段0000號
被 告 張廷陽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693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上午9
時49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6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簡吟倫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