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27元,及其中新臺幣202,495元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813元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簡吟倫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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