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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V,115,湖簡,766,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被告簡璟妘 住○○市○○區○○路00號5樓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簡璟妘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76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上
午10時1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81,810元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簡吟倫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