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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地聲,54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施宇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115年度交字第55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開庭時陳述內容,無筆錄或錄音可佐,爰聲請交付115年度交字第551號(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5年8月4日調查筆錄(按聲請狀誤載為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開調查期日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為查明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開庭時對本案之陳述內容,以利聲請人撰寫書狀云云,然相對人陳述內容部分,屬相對人是否更正筆錄或以書狀補充之問題,與聲請人無涉。況且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時有到庭,應已明瞭該期日之調查程序過程,而兩造於該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在筆錄內,聲請人已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尚無逕執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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