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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監簡,5 裁判日 2026-08-17 案由: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款)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項)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即監獄行刑法所定訴訟制度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為兼顧司法訴訟經濟及效益,避免訴訟時間較長,受刑人權益之補救緩不濟急,即明定先採內部申訴救濟程序方式,若不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是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前提(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不服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以經合法申訴為要件,如未經合法申訴,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又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於113年3月29日以宜監教決字第1131100446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原告所犯毒品罪不適用假釋,並告以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系爭處分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提起申訴,於113年3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本人簽收,有系爭處分(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限閱卷),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23日始提起申訴,有原告申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頁),顯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宜蘭監獄於113年9月11日亦以宜監戒字第11308001970號函檢附113年申字第18號申訴決定書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是以,縱原告本件起訴係為撤銷系爭處分,亦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本件既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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