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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續收,6397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 LE THI TRANG 黎氏莊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續收字第6397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10時08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LE THI TRANG 黎氏莊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8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 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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