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羅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複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被上訴人 派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龍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訴外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電公司)苗栗銅鑼科學園區P5廠製程系統(PCW System)管路配置工程中之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系爭工程施工條件/進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兩造另於同日簽訂附加條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附加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束(既水/氣壓力測試完成)後另補償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14日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後期工程項目LB2及立管、管路壓力測試、管路清洗、管路標示黏貼之工程款及系爭附加契約約定之500萬元,共計1348萬1647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管路壓力測試後,為符合下一階段整理系統運轉測試所需,其須進行管路洩壓排水作業,惟因力積電公司嚴格規範各包商,如在廠內開啟任何管路閥門,均須經其同意,並經其工程師在場始能開啟,此為業界標準作業規範,並對工程全體包商加以宣導,伊於111年12月19日亦特別交代上訴人應等待力積電公司確認洩壓之正確時間,詎料上訴人員工羅輪明於同年月21日,在未告知力積電公司、上包商即訴外人臺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流公司)與伊之情況下,擅自進行管路洩壓排水作業,因膨脹水箱水位上升過快,羅輪明不當開啟原判決第4頁圖面所示膨脹水箱所連結之N4水閥(下稱系爭水閥),欲將膨脹水箱的水排至他處,但因系爭水閥後方連接管路屬訴外人茗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發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該管路尚未完工,管路末端呈開口狀,大量排水沿茗發公司管路流出並蔓延至場內各樓層,造成場內多家包商即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福公司)、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博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見公司)、巨漢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捨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捨得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與上開各廠商合稱系爭6家受損廠商)之工程設備或料件泡水受損(下稱系爭水損事故)。力積電公司為儘速解決系爭水損事故以利工程進行,責令熱流公司出面與系爭6家受損廠商協調,由其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賠償系爭6家廠商所受損害共計714萬2912元,並於114年2月間自伊對熱流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上訴人之使用人羅輪明違反工程規範,且錯誤開啟系爭水閥,應有過失,視同上訴人之過失,致伊受有工程款遭熱流公司扣減714萬2912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債權,與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又閥件警示及纏固、止水墩等措施非屬必要,僅係力積電公司廠務異常報告針對系爭水損事故後提出之預防對策,縱伊未施作上開措施,就事故之發生亦無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3萬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4萬2912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31-43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力積電公司將其在苗栗銅鑼科學園區之P5廠新建工程之製程系統(PCW System)發包予熱流公司承攬施作,熱流公司將其中之管路配置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管路配置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二期工程發包予茗發公司。㈡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因系爭工程施工條件/進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兩造另於同日簽訂系爭附加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束(既水/氣壓力測試完成)後另補償上訴人500萬元。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就前期項目(LB1、L10、L20、L30、L40、L50)均已完足給付工程款,剩餘未付工程款為1348萬1647元。㈣上訴人員工羅輪明於111年12月21日開啟系爭水閥(系爭水閥後方連接管路屬茗發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欲將膨脹水箱的水排至他處,但因茗發公司管路尚未完工,管路末端呈開口狀,大量排水沿茗發公司管路流出並蔓延至場內各樓層,造成場內多家包商即系爭6家受損廠商之工程設備或料件泡水受損。㈤系爭水損事件發生時,系爭水閥閥件並未有施作警示及纏固之措舉。㈥熱流公司會同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損事故,與系爭6家受損廠商協調,由熱流公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賠償系爭6家廠商所受損害,分別為台灣大福公司、亞翔公司、臺達電公司、博見公司、捨得公司、正德公司各490萬元、23萬2912元、63萬元、17萬元、90萬元、31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系爭6家受損廠商因系爭水損事故各自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以系爭水損事件遭熱流公司扣款之714萬2912元,在該範圍內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㈠上訴人員工羅輪明於111年12月21日進行管路洩壓排水作業,因膨脹水箱水位上升過快,而開啟系爭水閥(系爭水閥後方連接管路屬茗發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欲將膨脹水箱的水排至他處,但因茗發公司管路尚未完工,管路末端呈開口狀,大量排水沿茗發公司管路流出並蔓延至場內各樓層,致發生系爭水損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27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證人羅明輪於原審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工地負責人。伊有於111年12月21日轉動茗發公司所施作連結的二期水閥(即系爭水閥),該水閥是上訴人公司一期施作並裝置擋板鎖住的水閥,要留給二期工程施工使用,當時伊會開啟系爭水閥,是因為水箱水位過滿,情形緊急,伊把水閥打開讓水流回去馬達區,因此轉動系爭水閥,才會造成事故。伊當日做洩壓動作,原本是要開中間上訴人公司已經施作完成的水閥,事發當時伊開兩顆水閥,先開上排左邊數來第二顆N2水閥(3樓的回流閥),要讓水進入水箱,伊看到水量增加時,認為關閉N2水閥時間不夠,所以就直接開下排最左邊即系爭水閥(N4),因為馬達在推水上來樓層時,管路內的水會被推回5樓水箱,伊觀測水箱的目的是為了預防水從水箱的溢流管流出去,因回收桶槽管路還未全部完成,所以伊才把系爭水閥打開,讓過多的水回流回去馬達區。當時在緊急情況,伊當時看到系爭水閥已經接上管路並穿牆,與伊盲封時狀態不同,因伊公司施作完成後經過試壓試水即封閉管路,因此誤認該N4水閥即為伊公司一期施作的N5水閥(下排中間)管路,所以才會開啟系爭水閥,伊不知道系爭水閥是茗發公司拆除擋板連接管路,也不知是沒有完成的開放狀態。上訴人公司施作一期管路,並進行管路壓力測試期間,水閥不可任意開啟;就伊所知,力積電公司有向包含兩造在內的所有下包廠商宣導開啟任何閥件需要由力積電公司協同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召開工具箱會議,也會講到開啟任何閥件需被上訴人或力積電公司人員協同開啟,伊當日在沒有被上訴人公司或力積電公司人員陪同下開啟N2水閥,是按照陳佳宏要求的工作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85-297頁)。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本案工程專案經理陳佳宏於原審證述: 111年12月21日力積電公司P5廠新建工程之製程系統(PCW SYSTEM)工程現場發生淹水事故,系爭水損事故經確認是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羅輪明在現場誤開二期管路工程的閥件(即閥門),該二期管路配置工程是由茗發公司承作,羅輪明是上訴人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其當天在現場做系爭工程的收尾工作,管路配置完成後為了解有無漏水以測試焊接零件是否足夠穩固,會做持壓動作,因為系統運轉時需要保持滿水壓以上的壓力,需要做持壓,持壓完畢後將多餘的壓力匯出,就是釋放壓力,持壓及釋壓每個動作都要告知業主,持壓時羅輪明有告知,伊有拍照,但釋壓轉動閥件時羅輪明沒有告知,事發前一天茗發公司才把管路配置到水槽銜接,原本事發當天早上要做警示及上鍊的動作,但還沒做,閥件就被開啟。伊每天開工前都會開工具箱會議,開完會把各工班工頭留下,瞭解當天施作項目及溝通協調,伊跟茗發公司講解二期閥件已施作連接水槽狀態時,羅輪明都在旁邊聽,至於他有沒有在聽,伊無法幫羅明輪回答。二期水閥與上訴人施作的一期水閥都是同一個水槽,距離約60-70公分,羅輪明本次釋壓只要開啟一期的閥件即可,但當天其共開啟兩個閥件,一個是上訴人公司施作的一期閥件,一個是茗發公司的閥件,伊事後有詢問其為何要開啟茗發公司的閥件,羅輪明告知一開始是開啟一期閥件做釋壓,開完後水槽滿起來,為了把水排掉,所以才會又開茗發公司的閥件,但正常來說開哪個閥件有狀況就關哪一個閥件,水槽的水就不會往上漲,水槽的設計有溢流管會慢慢把水排掉。在電子廠開啟閥件要業主人員在場是基本常識,伊都有持續講到,業主開會紀錄偶而也會有這些,業主有常態宣導,開啟閥件流程是口頭告訴伊,伊告知業主,業主再告知何時可以陪同,伊公司再轉達給下游廠商,開啟閥件時,伊公司及業主都會在場陪同,最主要必須有業主的陪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50頁)。㈣證人即熱流公司承辦人員李佐義於原審結證:伊有參與力積電公司P5廠新建工程之製程系統工程,經由業主力積電公司告知,知悉111年12月21日因施工人員誤開閥件,造成現場淹水。事故當天早上力積電公司原預定與熱流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討論製程系統測試後續流程,後因淹水事故而未完成。力積電公司有要求上開廠區內如要開啟任何閥件,都必須經過他們同意。事故當時上訴公司即使非開啟系爭閥件,而係操作下排其他相鄰閥件,也不會造成液位下降,因當時系統處於飽和水狀態(管路內的水都飽和狀態),且測試過程中,馬達沒有啟動,不會將水打到各樓層,因此開啟下方閥件時,沒有空間可以下降,也沒有辦法讓水位下降,正確做法應將原本開啟的閥件迅速關閉,讓管內不要有新的水流入,等溢流管N8自動將水排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97-301頁)。㈤又證人即力積電公司員工邱盛德亦於原審證述:力積電公司有對本案建廠工程的全體包商宣導如果要開啟任何閥件,必須有業主人員在場,力積電公司的建廠發包說明也有記載,廠商每天都會有工具箱會議,因點工每天人不 一樣,所以會議上也都會宣導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並有力積電公司電子郵件所附承商會議紀錄中「天條」宣導事項明載「任何廠內之設備、設備、管線、閥件未經許可及承辦工程師未到場,嚴禁自行操作設備及開關閥件」等語;暨力積電公司113年8月15日(113)力積電子字第113080196號函覆略以:P5廠建廠發包說明文件記載「A.2.協同業主任何工程包括的計畫中斷之施工項目,如水、氣、電、氧氣、照片和排水的系統。告知業主任何配合計畫中斷所需持續時間、程度和類型。依據業主的安全和操作保養的規定提供詳細的計畫。並在業主批准中斷計畫以後再執行。」即工程作業應依預定計畫執行,並在業主批准中斷計畫以後再執行,開關閥件為中斷行為,將影響原工程預定計畫,應取得業主同意。建廠期間承商協同業主作業為業界慣例,此為我國高科技電子業界廣為人知的基本觀念,原因在於高科技電子廠(尤其半導體晶圓廠)生產規模及投資金額均相當巨大,任何意外事故導致停工或耽誤建廠時程所造成的損失金額亦非同小可,故業主通常對於工程包商均嚴格要求,廠區內任何閥件均需有業主廠務人員在場並同意始可開啟,P5廠亦不例外等語可按(見原審卷第101-103、319-323頁)。依此,足徵力積電公司確實一再宣導任何閥件之開啟均需有其公司廠務人員在場並同意,並應為各工程包商所知悉,此由證人羅明輪亦自承知悉力積電公司宣導開啟任何閥件應由力積電公司人員協同配合,並經被上訴人於工具箱會議一再提醒之上開證述即明。㈥綜據證人羅明輪、陳佳宏、李佐義上開證述,及前述力積電公司一再宣導任何閥件之開啟均需有其公司廠務人員在場並同意,並為羅明輪所知悉乙節,堪認羅明輪在明知開啟閥件應經力積電公司同意並陪同之情況下,卻仍於未經力積電公司協同配合之情況下,擅自開啟N2水閥及系爭水閥;復於膨脹水箱水位上升過快時,忽略應即關閉原本開啟之N2水閥,以避免水流繼續流入膨脹水箱後,靜待溢流管自動將水排出之正確措舉,反而擬開啟N5水閥,又誤認系爭水閥即為N5水閥而逕予開啟,終致水流自尚未完工之系爭水閥管路末端流出,因而發生系爭水損事故。基此,羅明輪就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㈦至證人羅明輪雖證稱伊當日在沒有被上訴人公司或力積電公司人員陪同下開啟N2水閥,是按照陳佳宏要求的工作操作等語,惟此與證人陳佳宏證述:釋壓轉動閥件時羅輪明沒有告知等語已有歧異,而難輕信。且力積電公司既嚴格要求任何閥件均需經力積電公司廠務人員同意並在場,並透過包商於每日工具箱會議佈達,衡情陳佳宏當知悉此規範之重要性,豈有任由羅明輪在未經力積電公司同意,亦無人陪同之情形下,自行開啟閥件之理?是證人羅明輪此部分證述顯然有悖常理,不足採信。 ㈧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員工羅明輪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因過失而肇至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上訴人就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至明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雖援引力積電公司廠務異常報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PCW工程發包規範第3.6條J項規定、現場施工需求第1.13條C項第2款、第1.12條A項第9款、第1.14條B項第3款規定、工程發包說明第一條第17項、第三條第11項規定,主張系爭水閥無警示及纏固之臨時性保護措施、未設置止水墩及極限開關,且茗發公司工程危害上訴人工作、影響公共設施而未於茗發公司施作後48小時通知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而查:
1.力積電公司一再宣導任何閥件之開啟均需有其公司廠務人員在場並同意,並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工程包商所知悉,已如前述,且事發前一天茗發公司才將管路配置到水槽銜接,原本事發當天早上要做警示及上鍊的動作,但還沒做,閥件就被開啟等情,亦據證人陳佳宏證述明確,惟閥件既應在業主同意並陪同下始能開啟,乃羅明輪竟在未經業主同意並陪同之情形下,擅自開啟閥件,並錯誤開啟系爭水閥,此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自無從防免,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欠缺注意義務之可言。上訴人以系爭水閥未為警示標語或上鍊,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已難採信。
2.又「現場系統主要閥件(進/出水閥)均需有回授訊號至PLC,手動閥件不包括於內,但如有人員安全、系統操作及放流水質之風險考量之閥件需設極限開關」、「為已安裝的設備提供臨時性保護措施,進行中或完工工程需持續以安全模式作保護以避免對業主損失和損害。施工中或完工工程包括:商品、材料、其他平行包提供之設備,其存儲在工地外或者仍由相關下包承商處理中、保管、或者管控中」,固為系爭工程適用之PCW工程發包規範第3.6條J項、現場施工需求第1.13條C項第2款分別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69、285頁)。然製程冷卻水系統之膨脹水箱上,屬於手動操作之閥件,且製程冷卻系統屬於封閉式循環管路,系爭閥件在操作上不致產生人員安全、系統操作及放流水質之風險考量,故無需設置極限開關,膨脹水箱上與系爭閥件位於同側之其他多顆閥件均屬相同情形,均無需設置極限開關;現場施工需求第1.13條C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業主即力積電公司之權益,系爭閥件屬於包商已安裝之設備,即為力積電公司之權益,由於該閥件不具脆弱易受損之性質,故無須外加保護措施。膨脹水箱上與系爭閥件位於同側之其他多顆閥件亦同等情,業據力積電公司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力積電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力積電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業主,且為資本額上千億之科技大廠,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應有專責之工程部門及法務部門,對於制定本件P5廠製程系統相關規範之目的及適用條件,當知之甚詳,是其上開函文內容應可採信。故而,系爭水閥無需設置極限開關及臨時性保護措施,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閥未設置極限開關及警示、纏固之臨時性保護措施,違反上開規定,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3.另「所有貫穿潔淨室樓板之管路,必須於貫穿處(樓板)進行氣密處理、止水、止水墩處理..」、「承包商施工期間應與其它工程密切配合,如因配合不當,或進度緩慢,致工作遭遇阻礙,因而延誤工期致使業主蒙受損失時,概由承包商負責賠償,如遇有管線貫通牆壁、樑、地板時,應先得業主之認可,並不得妨礙其他工程,同時須以最小範圍鑽孔即以熟練之技術施工,施工完畢後,應即負責修復(收邊)及防火填塞、止水等施作」,工程發包說明第一條第17項、第三條第11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295、311頁)。惟P5廠新建工程中,需貫穿潔淨室樓板之管線眾多,分由不同包商負責施作,製程冷卻水系統管線僅是其中之一,由於上述眾多管線集中於同一孔洞貫穿樓板,故需待全部貫穿管線均施作完成後,始能對於上述貫穿孔洞進行工程發包說明第1條第17項所稱止水、止水墩處理,系爭水損事故發生時,仍有其他需貫穿潔淨室樓板之管線未完工,故尚無需進行止水、止水墩處理;本件製程冷卻水系統工程包含一期管路工程及二期管路工程,兩者之管線均需連接至膨脹水箱。二期管路之包商將管線連接至系爭水閥,符合本件工程設計圖說,尚不構成「現場施工需求」第1.12條A項第9款所稱工程之改變,對於其他平行包商之工作亦未構成危害,且上述管線連接之施作,並未影響廠內任何公共設施,故不涉及上述「現場施工需求」第1.14條B項第3款問題等情,亦據力積電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7-338頁)。故止水墩需於全部貫穿管線均施作完成時始為設置,系爭水損事故發生時,全部貫穿管線工程既尚未完成,即尚無設置止水墩之必要;且茗發公司於系爭水閥施作銜接管路工程,對於其他平行包商之工作並未構成危害,亦未影響廠內任何公共設施,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以系爭水損事故時未設置止水墩、茗發公司施作二期管路危害上訴人工作,並影響公共設施工程未於48小時內通報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及現場施工需求第1.12條A項第9款、第1.14條B項第3款規定,而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4.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此與本件係上訴人員工羅明輪誤開系爭水閥,導致系爭水損事故發生之性質不同。且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員工羅明輪未經業主許可及陪同,即逕行開啟閥件,並錯誤開啟系爭水閥所肇致;而茗發公司二期管路之施作,對上訴人並未構成危害,亦未影響廠內任何公共設施,亦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可言。上訴人雖以熱流公司於水閥設置警示標語,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水閥設置警示及纏固,即有過失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水閥纏固及警示標語掛牌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03頁),其上警示標語為「PCW已送水,管路閥件勿任意開啟及碰撞」等語,核與證人邱盛德於原審證述:力積電公司針對建廠工程,於建廠期間沒有要求所有未完成管路閥件都要加上警示標語或防止開啟措施,但運轉的時候則有要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4頁),可見熱流公司乃係於已完工開始送水之閥件為標示,此與本件系爭水閥尚未完工送水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5.至力積電公司出具之廠務異常報告於「D4真因分析」項下雖記載「1.廠商逕行操作閥件,閥件亦無警示+纏固。2.穿樓板管線設備,無止水墩,致災害擴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然觀諸該廠務異常報告「D5預防對策(長期)」項下記載「1.穿樓板管線,要求止水墩盡速完成(1/6due)。
2.禁止開啟之閥件,應警示+纏固。3.新擴充供水管線,Tie-in工法時序檢討。」;「D6預防驗證」項下記載「1.止水墩共80口追蹤改善。2.禁止開啟之閥件,警示+纏固。3.Tie-in工法時序改善」),另審酌力積電公司上開第000000000號函文明揭依工程相關規範,止水墩應於全部貫穿管線均施作完成時始為設置,佐以前述熱流公司亦係於PCW送水後始為警示及纏固乙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該廠務異常報告為科技業界常見之「8D Report」,為力積電公司事後內部討論如何預防類似事故再度發生之對策,非謂事前欠缺該等預防對策乃屬特定人過失等語,應可採信。基此,自不能僅依該廠務異常報告上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未於系爭水閥警示及纏固之過失。
6.上訴人另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有異,自難以比附援引。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就其因系爭水損事件遭熱流公司扣款714萬2912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為有理由:㈠熱流公司會同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損事故,與系爭6家受損廠商協調,由熱流公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賠償系爭6家廠商所受損害,分別為台灣大福公司、亞翔公司、台達電子公司、博見公司、捨得公司、正德公司各490萬元、23萬2912元、63萬元、17萬元、90萬元、3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遭熱流公司自工程尾款中扣減714萬2912元等情,亦據提出熱流公司追減單及銅鑼廠需分攤費用明細表總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台灣大福公司報價單、亞翔公司報價單、台達電子公司報價單、怡博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博見公司報價單、捨得公司報價單、正德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179、137頁、原審卷第107-123頁),且核與所述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質疑系爭6家受損廠商各該損害金額之合理性。而查:
1.證人陳佳宏於原審證述:111年12月21日PCW工程現場發生淹水事故,當時伊在現場3樓,發現有水從天花板大量灑下來,當時水從4樓灑下來往3樓淹,因2樓中間挑高,3樓淹完水再直接淹到1樓、地下一樓。管路配置是從5樓到4樓,到4樓因還沒完成,所以4樓是開放口,管路的開放口在兩三米的位置,直徑450的管路,大量的水開始往下灑。因淹水太嚴重,業主當下動員所有人停下手邊工作搶救,伊是由LINE群組得知哪裡需要幫助。業主有派請各家廠商就所屬材料設備檢查有無水損,隔天回報有7家廠商即台灣大福、亞翔、正德、捨得、博見、台達電、宜程公司分別受有不同程度的水損,除捨得公司上手是巨漢工程外,其餘廠商上手都是力積電公司,後來業主分別與各廠商開會,請各廠商回報受損狀況,再協商如何處理,看是要更換還是維修,業主每次與受損廠商開會,伊跟熱流公司的人都有參加。當時受害廠商是向熱流公司求償,熱流公司再向被上訴人公司求償,一開始受害廠商求償金額初估是2300多萬元,經過業主力積電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熱流公司的協調,金額降到7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4頁)。
2.證人邱盛德於原審結證:111年12月21日當時,伊由LINE群組看到漏水影片,就把早會終結,所有人包括伊都去搶救,伊公司及廠商到現場查看,確實開閥位置在5樓,漏水位置在4樓,因開口在4樓,水從4樓灑下直至地下一樓,事故後各系統包商會回報損失。原審卷第161頁之廠務異常報告是力積電公司員工製作的,受害廠商即災損調查中所載廠商,因當時建廠期間所有廠商都在趕工,力積電公司要求主包熱流公司馬上拿錢出來針對這些損失在最快時間恢復,正常半導體廠所有損傷都是換新,伊等為了減少損失,有一些是用維修的,由廠商負擔保固風險,力積電公司承擔損壞風險,最終無法修理的就更新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4頁)。
3.證人李佐義於原審證稱:系爭淹水事故發生當日,力積電公司有召開協調會,針對各平行包商部分進行損害清查,後續由熱流公司負責相關修繕及更新處置,過程中力積電公司都是直接與熱流公司對接,伊身為代表方都有參與,伊有與業主會同各平行包商協調、檢查相關受損部分,最後得到具體可行方案(即可維修部分進行維修,無法使用部分則更換)去執行,伊全程都有參與,一開始受損廠商都是全新品報修重換,協調過程降低了許多原本該替換,後來做維修部分,因此求償金額有修正。就伊所知,力積電公司、熱流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有委請保險公司進行事故調查報告或核算出險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
4.再博見公司因系爭水損事故,致VESDA主機、UPS設備主機、多頻多段式集合警示器受損,該等不良品測試後經建議全部更換新品,博見公司報價18萬9840元,嗣經與熱流公司協商後由熱流公司賠償博見公司17萬元,並無請領保險理賠等情,此有博見公司函及檢附之水損報告、報價單、熱流公司採購單、博見公司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1-227、325-341頁);巨漢公司協力廠商捨得公司因系爭水損事故,致捨得公司代理含施工之匯流排(BUSWAY)設備受損,捨得公司原報價94萬5000元,嗣與熱流公司協議由熱流公司賠償捨得公司90萬元,亦有巨漢公司函、捨得公司函文及檢送之捨得公司BUSWAY水損報告、報價單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9-248頁、卷二第11-43頁、原審卷第117-119頁);亞翔公司因系爭水損事故致設備受損,亞翔公司原報價34萬1758元,後因項目修正,經與熱流公司協商,而由熱流公司以23萬2912元承攬賠償,亞翔公司並無提供其他文件及保險事宜等情,有亞翔公司陳報狀及檢附之受損情形照片、報價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289、361-362頁、原審卷第109頁);正德公司因系爭水損事故,致其已安裝完成之消防設備即火災警報系統、排煙系統受損,經該公司向熱流公司報價31萬8428元,嗣與熱流公司議價完成金額為31萬元,亦有正德公司函及檢送之受損資料、水損錄影光碟、工程標單、熱流公司採購單、水損消防設備相關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321頁、第343-359頁、原審卷第121-123頁);台灣大福公司因系爭水損事故,致VHL、STK、MCP、軌道電器品、治具、電盤發生水損,台灣大福公司報價538萬5100元,嗣經與熱流公司協商議價金額為490萬元,漏水停工所造成之延滯損失則由台灣大福公司吸收,亦有台灣大福公司回覆內容、報價單、熱流公司採購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7-369頁)。雖台灣大福公司因資安管制問題,而未能提供各該設備受損照片,但此亦據力積電公司函復略以:力積電公司公司場內無塵室設施設備及其廠牌型號等資訊,屬力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為防止秘密外洩,未經許可,嚴禁任何人員攜帶照相、錄影設備或手機進入無塵室,P5廠建廠中同受前述資安管控,系爭水損事故發生當時力積電公司與供應商人員全力搶救,優先處理清水工作,導致未能及時拍攝台灣大福公司設備被水淋或積水照片、影片,實際上,台灣大福公司設備之電子儀器電路板已經與水接觸等情,亦有力積電公司114年9月16日(114)力積電字第114090197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另台達電子公司因系爭水損事故致其設備受損,其就受損部分向熱流公司提出報價單報價80萬9800元,經協議以63萬元和解,並由熱流公司完成施作,且未提及保險事宜,亦有台達電子公司函及檢送之水損現場資料、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391頁、原審卷第111-113頁)。
5.況且,系爭水損事故發生後,受損之設備廠商台灣大福公司提供設備裝置直接淋水與底部積水紀錄予力積電公司;正德公司、博見公司、巨漢公司、台達電子公司、宜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亞翔公司,則於個別會議中說明受損情形,亦有力積電公司函檢附之廠務異常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59-181頁)。
6.綜據證人陳佳宏、邱盛德、李佐義上開證述,及系爭6家受損廠商暨力積電公司前開各函覆內容,足徵系爭水損事故確實造成系爭6家受損廠之工程設備或料件泡水受損,而因適逢建廠趕工期間,力積電公司指示熱流公司於最快時間恢復,經熱流公司與系爭6家受損廠商協商結果,系爭6家受損廠商同意由熱流公司以汰換或修繕方式,以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金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倘非經熱流公司協調,系爭6家受損廠商求償金額實高於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各賠償金額,應堪認定。因此,實難認熱流公司賠償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上訴人空言主張各該賠償金額並不合理云云,無足為採。㈢上訴人雖以力積電公司廠務異常報告中白板照片載有「請受害單位協助提供保險公司所需資料,格式熱流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聲請向全國19家產險公司函詢有無因系爭水損事故辦理理賠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27-130頁、卷二第50頁)。惟博見公司、亞翔公司、台達電子公司均已明確函覆並無因系爭水損事故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且證人李左義亦已證述:力積電公司、熱流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有委請保險公司進行事故調查報告或核算出險金額等語,衡情系爭6家受損廠商因同一水損事故財物受損,熱流公司應採取相同之賠償方式,殊無博見公司、亞翔公司、台達電子公司未辦理保險理賠,其他各家公司則有辦理保險理賠之情,是以堪認系爭6家受損廠商應無因系爭水損事故而申請保險理賠乙事。上訴人聲請向各保險公司函詢,核無必要。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著有明文。又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所肇致定作人之損害,除「瑕疵損害」外,另有「瑕疵結果損害」類型(即加害給付),係指工作瑕疵所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而言,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因其員工羅明輪之前揭過失,致發生系爭水損事故,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而系爭水損事故造成系爭6家受損廠商之工程設備或料件泡水受損,經熱流公司與系爭6家受損廠商協調,賠償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金額後,再自被上訴人工程尾款中扣減714萬291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其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發生系爭水損事故,因而遭扣款714萬2912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部分,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76條規定所為上開請求予以准駁,附此敘明。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348萬1647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4萬2912元,業如前述,是兩者互為抵銷之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633萬8735元(13,481,647-7,142,912=6,338,735)。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3萬873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就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等事項,欲證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損害金額並非合理(見本院卷一第132-133、174-175、181-185頁、卷二第368-369頁),然此部分應屬法院事實認定之職權範圍,本院就此業已認定如前,核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3%2C%E9%87%8D%E4%B8%8A%2C269%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