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09,都訴,1,20260820,8)・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即被告內政部機關
- 聲請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機關
- 相對人劉嘉鵬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相對人之輔助訴訟參加駁回。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於109年施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第 237條之18至第237條之31),將都市計畫之合法律性審查納入行政訴訟體系,打破了傳統行政訴訟「以特定具體處分為客體」的審判架構,成為訴訟法上針對規範(法規命令或相當於規範性質之計畫)進行審查的重大例外。由於都市計畫涉及複雜的土地利用、環境保護、財產權保障及區域發展等「多元價值重整與決策」,而傳統法院訴訟程序則以「雙方當事人對立」與「零和審判(勝/敗)」為核心,二者始終存在系統性矛盾,行政訴訟都市計畫專章因此設有若干特別機制,嘗試回應該等系統性矛盾。
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第237條之22至第237條之24,就設計了「排除行政訴訟法訴訟參加規定,改採獨立參加,及大量準用民事訴訟之輔助參加」的組合規定,期以防止「對世性計畫」之審查導致數萬人強制合一參訴的程序癱瘓,借用了民事訴訟極為成熟的「輔助參加與訴訟告知」機制,讓真實的私益對立者能合法入場協助攻擊防禦,藉訴訟程序重整多元價值,最終達到「一判永逸(對世拘束力)」的紛爭一次解決效果。
三、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及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基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關於第三人輔助參加訴訟之設計,原則上採取「當事人主導」訴訟程序之模式,兩造當事人如果對於輔助參加之聲請,均不為訴訟上反對之意思表示,法院不得逕依職權駁回輔助參加之聲請。反之,任一造當事人認第三人輔助參加之聲請,就其所主導之訴訟程序,可能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法律即賦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駁回輔助參加聲請,以利訴訟進行。此際,准駁標準,當由法院斟酌輔助參加進入訴訟程序,對於兩造紛爭一次性解決,以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所側重之「多元價值重整」,是否真有實益以為定奪。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都市計畫事件,於109年9月21日即已繫屬,相對人遲至115年8月3日始提出輔助參加聲請,無非藉由輔助參加訴訟之方式,規避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設有自都市計畫發布後起算法定起訴期間1年之限制,為此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輔助訴訟參加聲請等語。
五、經核,相對人以所有建物原坐落○○市○○○區域,將因本院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都市計畫事件之程序標的之實施,變○○市○○○區域,致遭拆除為由,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而為輔助參加之請求。惟該等關於都市計畫市地重劃區域之劃定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爭執,早經本事件之原告有所主張,歷經多次審理,已近6年,事證已臻明確,相對人卻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3日,具狀聲請輔助訴訟參加,除延宕訴訟外,無何訴訟實益可言。聲請人為本事件之被告,既然聲請駁回輔助訴訟參加聲請,徵諸首揭法文及說明,自應准許,依其聲請駁回相對人輔助訴訟參加之聲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