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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訴,1230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吳國中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陳英琦 劉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府都建字第1133050496號函(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於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經被告查認原告擅自以磚、金屬、竹木等材質於該建物旁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作車庫壁體使用(下稱系爭車庫壁體),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漏載第1款)規定,以民國112年7月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39359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下稱112年7月4日處分),未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被告以113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113608542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13年3月18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將訂期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除。嗣後原告另向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提出陳情,該爭議處理委員會於113年4月29日第11320406次會議紀錄決議為「建議維持都發局原處分内容」,故被告依決議内容以113年5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21726號函(下稱113年5月8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13年6月13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除將訂期於131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除,惟113年5月8日函日期誤植,被告另以113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36227號函(113年6月21日函)更正並通知原告應於113年7月22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除將訂期於113年7月23日上午9點30分起強制拆除。原告不服113年6月21日函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29日府訴三字第1136084335號函移請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採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嗣臺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19日以府都建字第1133050496號函(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113年5月8日函及異議決定。

三、經查,系爭車庫壁體業經被告以112年7月4日處分(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認定屬應予拆除之實質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則系爭車庫壁體係違章建築之認定,以及原告負有拆除之行政法上義務等規制效力均已發生,112年7月4日處分為一行政處分,且於113年7月7日即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而原告亦自承未就被告112年7月4日處分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352頁),則該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本不得再為爭執。至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僅為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故被告以113年5月8日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車庫壁體係屬「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處理委員會決議案件」,請於113年6月13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被告訂於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除,屆時請於現場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以113年6月21函更正並通知原告應於113年7月22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除將訂期於113年7月23日上午9點30分起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217頁),性質上核屬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112年7月4日處分作成後,為執行112年7月4日處分而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402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113年5月8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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