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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訴,151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綉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鈞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易成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郁旻 田珍妮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清水(鄉長)訴訟代理人 饒允渟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47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林清水,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張源寶、林清水,茲由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31頁、卷2第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縣○○鄉(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4年11月16日(74)府地用字第00000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標註暫不編定用地,其地目登記分別為「林」、「旱」,於86年間均經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於108年間000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原告前以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之存在,且由○○縣○○鄉公所(下稱光復鄉公所)無權占有作光復鄉第三公墓(下稱第三公墓)使用,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花蓮分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審認光復鄉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作非依法設置之第三公墓使用,有實際管理之事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甚明,其間接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案。嗣原告以113年8月23日申請書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系爭民事判決等資料影本,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殯葬用地,經被告以113年9月1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四、……,台端歷次申辦更正編定,經本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因未檢附公告前依法核准使用證明文件,該所遂以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0月29日……函檢還台端申請案,又本府以112年8月11日……、112年1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000地號編定為『農牧用地』、同段000地號編定為『林業用地』無誤,辦理更正編定……請檢附本府民政處合法證明文件……。五、……。本案地上之墳墓非本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設施,亦查無私人或團體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申請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紀錄,倘台端取得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之合法證明文件(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文件),請……向土地所在地本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更正編定。」等語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原告先於103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後於112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又花蓮縣之非都市土地於74年11月16日辦理使用編定公告實施管制,故於74年11月16日經編定使用之花蓮縣非都市土地,於74年11月16日前已經變更使用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更正編定。㈡系爭土地其上之第三公墓雖未有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紀錄,惟於74年11月16日公告編定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與林業用地以前,○○縣○○鄉公所即以「公墓」之地位管理第三公墓,供民眾申請下葬、起掘,並收取費用,足認系爭土地於公告編定前即屬「現供公墓使用」之土地,上開事實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顯有編定錯誤而應更正之情事,原告業已提具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如光復鄉公所之下葬申請書等,故原告依現行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就系爭土地均申請更正使用地編定為殯葬用地,顯屬有據:⒈系爭土地位於○○縣○○鄉第三公墓之上,且除系爭土地外,復有國有財產署權管之河川區農牧用地即○○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此三筆土地共同組成第三公墓土地範圍,又第三公墓自日治時期起即有墳墓相關設施數十座,此有兩造於前案訴訟時所整理之墳墓彙整表可稽,台灣光復後即由○○縣○○鄉公所實質管理,並設置為第三公墓供民眾申請埋葬使用迄今。⒉第三公墓自光復後,未有依公墓暫行條例(25年10月1日至72年11月10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年11月11日至91年7月18日)、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9日迄今)報請核准設置之紀錄,且因第三公墓坐落土地含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之故,至今仍無法依法核准設置,惟依被告104年8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知,光復鄉公所對於第三公墓仍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負造冊清查及查報義務。再由該鄉公所104年4月29日光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5月21日光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光復鄉請發埋骨暨使用土地許可證聲請書、花蓮縣公墓使用概況表可知,民眾於第三公墓下葬、起掘,皆須向光復鄉公所申請核發許可並繳納費用,是光復鄉公所已就第三公墓為事實上之行政管理,且直至94年間仍對第三公墓具有確定及繼續性之支配關係,可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第三公墓,於編定當時及編定期間即為「現供公墓使用」之土地無誤,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7款及74年8月15日修正作業須知(下稱74年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應編定為殯葬用地始為妥適;被告於編定當時未實際查訪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而粗略將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一同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顯有編定錯誤之情形。㈢被告對系爭土地未善盡其義務將第三公墓合法化,更未積極辦理遷葬程序,使原告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嗣原告向光復鄉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更遭光復鄉公所以「案地雜草叢生並存有數十座墳墓」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益加證明系爭土地始終為供他人設置境墓之用,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避重就輕,致原告陷於系爭土地無法農用、亦無法作殯葬使用之窘境。㈣內政部90年1月11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下稱內政部90年1月11日函釋)於本件應不予適用:⒈74年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1款規定中之「△」既然區分是否經依法核准使用而有不同編定原則,僅有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而「v」則未作此區分,因此無論是經依法核准使用,山坡地保育區之殯葬(墳墓)用地均應依現況編定,因此系爭土地縱使未經依法核准使用,仍應依現況編定。本件被告以內政部90年1月11日函釋,要求原告提出編定公告前「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文件」作為合法證明文件;然內政部90年1月11日函釋過度限縮作業須知第23點所稱「合法證明文件」概念,違背區域計畫法及作業須知之本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徒增土地所有人行使自由權利以辦理更正編定之義務,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而應不予適用。⒉更甚者,系爭土地長期遭○○縣○○鄉公所以「○○縣○○鄉第三公墓」之地位實質占用,惟因光復鄉公所始終未能合法取得第三公墓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變更使用地類別並報請機關核准設置,致使第三公墓始終無法成為依法核准設置之公墓,而僅能作為事實上之公墓,如具有公權力而得辦理徵收之被告及○○縣○○鄉公所,怠於合法化第三公墓,既不辦理土地徵收,亦不輔導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設置公墓之核准,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無法再補行辦理取得第三公墓之設置核准,更因其上土地留有多座墳墓而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礙於民俗風情更不可能擅自替他人拆除搬遷,因而使原告陷於農地無法農用,亦無法辦理使用地變更之窘境;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然因被告及光復鄉公所之失職而受有嚴重侵害。綜上,原告顯無依內政部90年1月11日函釋規定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之期待可能性,故依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內政部90年1月11日函釋違背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更證該內政部函釋在本件應不予適用。⒊72年11月11日制定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欲設置公墓之土地應先變更使用地編定為「墳墓用地(殯葬用地)」後始能申請設置公墓,惟依內政部90年1月11日函釋意旨,將產生「私人或團體須先將土地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殯葬用地)始能申請設置公墓,但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殯葬用地)前須先取得設置公墓之核准」之「矛盾循環」及「空集合」,客觀上不可能構成,徒使原告負有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義務,且有違個案正義。⒋光復鄉公所亦自承本件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如強令原告提具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文件,顯係在使原告負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義務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13年8月23日申請案,作成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由「農牧用地」與「林業用地」均更正編定為「殯葬用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作業須知及內政部90年1月11日函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必須檢具公告編定前之「合法證明文件」(核准埋葬之計畫),始得更正為殯葬用地。而被告之非都市土地建管日期光復鄉74年11月16日實施建築管制,需取得經目的事業主關機關確認於74年實施建築管制「前」即已符合殯葬用地使用,始得辦理更正編定。㈡本件系爭土地於74年花蓮縣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使用現狀註記為造林、種植雜作,是以系爭土地「未」於74年前即為殯葬使用;復依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現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花蓮分署)108年5月30日水保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日水保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84年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為「宜農地」及「宜林地」,故大部仍應屬農、林業使用而非殯葬使用。綜上,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均為農、林業使用,雖有墳墓存在,惟屬零星分佈,少數存在,又查無任何主管機關核准埋葬事業計畫文件,爰依作業須知編定原則表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皆為適法編定。㈢系爭民事判決內容僅係光復鄉公所應向原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給付判決,並非主管機關(殯葬用地主管機關)核准埋葬之處分,無法證明該墳墓係屬「合法設置」,非得作為本件申請更正編定所應提出之合法證明文件。復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文件,亦無殯葬用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民政處合法證明文件,且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非被告列管有案之公墓設施,亦無私人或團體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申請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與作業須知第9點苐2項第8款、第23點及內政部90年1月11日函釋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民事判決性質屬私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判決,且民事法院之權限僅在釐清私法上之狀態,並無變更或創設○○市○○○區編定之權限。㈡輔助參加人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場存在墳墓,且無任何農業經營相關之耕作物,與 「作農業經營使用」之法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3年8月23日申請書(訴願卷第166-172頁)、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1第99-1

15、117-135、136頁)、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84年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原處分卷乙證8至乙證10)、原處分(本院卷1第39-4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2-3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墳墓用地之行政處分?

七、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十七、殯葬用地:供殯葬設施使用者。」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㈡因此,74年作業須知(本院卷1第253頁以下)第1點:「概說:區域計畫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充分兼顧農業與工業發展所需用地,以及防止自然災害。此項功能,有賴土地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貫徹實施,始能充分發揮。惟區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頗為扼要,祇就區域內之土地使用作原則性之指導說明,其表現之計畫圖所用比例尺甚小,殊難據以認定每宗土地適當之使用,尚須進一步按○○縣○市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將結果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實施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特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按:現行法乃第14條第1項規定)規定訂定本須知。」第8點第17款規定:「墳墓用地—係供埋葬棺木或骨灰使用者。」第9點第2款規定:「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左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5)特定農業區及鄉村區之墳墓用地,其編定以現供公墓使用者為限,但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得視各縣(市)未來五年需要編定墳墓用地。……(10)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許之使用者,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定其用途。……」現行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前揭編定作業須知符合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且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㈢72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於轄區內或轄區外選擇適當地點,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公立公墓。」第5條規定:「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公墓。」第6條規定:「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第14條規定:「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第3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75年5月14日制定公布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之適當地點,指左列地區而言: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及風景區。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前項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區,不包括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劃定之五級、六級山坡地;前項第一款之一般農業區及第二款之農業區,不包括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第一項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風景區,應先徵得各該事業省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第二款之農業區應先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墓用地後,始得使用。」㈣內政部90年1月11日函釋:「查區域計畫法之訂定意旨為促進土地及自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山坡地保育區係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而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是該墳墓使用之土地,雖未編定為墳墓用地,依上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涉及更正編定為墳墓用地部分,除持有貴縣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之合法證明文件(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文件)外,不得更正為墳墓用地。」核其函釋僅係依法闡述前開法規意旨,經核於法無違,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是綜合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可知,依照作業須知第23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更正編定,應檢具經編定使用之土地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又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74年間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依當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不論係公墓或私人墳墓之設置均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公墓,亦應於該條例施行後補行申請核准。是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編定,應提出其於74年11月16日公告編定時,經依法核准使用且當時現況作墳墓用地使用者,始得辦理更正編定。如果涉及更正編定為墳墓用地部分,除持有主管機關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之合法證明文件(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文件)外,不得更正為墳墓用地。㈤原告依74年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墳墓用地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

1.查系爭土地分別於74年間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標註暫不編定用地,其地目登記分別為「林」、「旱」,於86年間均經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於108年間000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84年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原處分卷乙證8至乙證10)附卷可證。

2.依照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可知,設置公墓,應備具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至於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上開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然而,原告自承系土地並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且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經編定使用之土地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本院卷1第200頁),自不能無視上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以及作業須知第23點等規定,原告既然並未符合74年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規定,自未能依法請求。原告主張上開作業須知違反期待可能性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現況確實乃為墳墓之使用,74年作業須知第9點第1項規定中之「△」既然區分是否經依法核准使用而有不同編定原則,僅有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而「v」則未作此區分,因此無論是經依法核准使用,山坡地保育區之殯葬(墳墓)用地均應依現況編定,因此系爭土地縱使未經依法核准使用,仍應依現況編定,被告該時編定錯誤;此外依照現行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6款、第8款,均依照現況使用云云,並提出系爭民事判決、光復鄉請發埋骨暨使用土地許可證聲請書(本院卷1第87-97頁)等文件。然而:⑴依照74年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5款(本院卷1第269頁;現行作業須知同點第2項第6款)可知,因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保育區(原處分卷乙證8),自與特定農業區及鄉村區之墳墓用地編定以現供公墓使用者為限不同,原告以此主張,本非可採。⑵再者,依照74年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7款(本院卷1第270頁)可知:「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土地,依左列順序辦理:……(4)「旱」、「林」、「原」、「牧」地目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5)其他土地依其地目類別、使用現況或各該區只主要用地編定之。」(現行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8款則為:「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依下列順序辦理:……(4)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5)其他土地依本款所定編定原則表辦理用地編定。」)因系爭土地分別於74年間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標註暫不編定用地,其地目登記分別為「林」、「旱」,爾後,於86年間均經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於108年間000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依照74年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7項第(4)目先暫不編定,爾後編定完成,自非優先適用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第7款第(5)目(其他土地依本款所定編定原則表辦理用地編定),自無如原告主張應適用同須知第9點第1項規定編定原則表辦理用地表格;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縱使未經依法核准使用,仍應依現況編定」云云,其主張適用法律有誤,應予駁回。⑶再者,原告雖提出光復鄉請發埋骨暨使用土地許可證聲請書(本院卷1第87-97頁),且系爭民事判決固然認定光復鄉公所對系爭土地之非依法設置第三公墓有事實上管領力等語,此有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1第99-115、117-135、136頁)、光復鄉公所104年4月29日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5月21日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81-82、83-85頁)附卷可證。然而,原告仍未證明系爭土地於74年11月16日土地編定公告時,已經殯葬管理主管機關核准作為墳墓用地使用;且觀諸光復鄉公所104年4月29日上開函更表示「……光復鄉第三公墓,雖未曾報請本府核准設置,其墳墓仍為光復鄉必須造冊清查並查報……。」仍表示上開公墓未曾報請被告核准設置;且經本院職權調查後,被告先於114年8月6日回函表示系爭土地非被告核准有案之公墓,且土地為私人管有等語(本院卷1第219頁);另於115年2月13日回函表示(本院卷1第441-442頁),依照74年花蓮縣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本院卷1第465-470頁),系爭土地依照74年花蓮縣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使用現狀註記為造林、種植雜作;且依照農業部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2點規定以及花蓮分局108年5月30日水保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日水保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477-478、479-480頁)可知,系爭土地大部仍屬於農、林業使用,而非殯葬使用。且查無任何主管機關核准埋葬事業計畫文件等語;輔助參加人經本院詢問後,更表示目前系爭土地之墳墓,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輔助參加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其並未管理土地,原告並未提供文件為租金撥款事宜等語(本院卷2第18-19頁),並有輔助參加人115年2月24日函附卷可證(本院卷1第495頁,本院於115年3月4日收受)。是以,縱使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實質管理系爭土地,該判決僅係敘及兩造間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終究並未取得殯葬管理主管機關核准作為墳墓用地使用之文件,其未符合74年作業須知第9點第2項規定,自未能請求更正系爭土地為墳墓用地。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墳墓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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