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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訴,956 裁判日 2026-08-24 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林以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 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即6,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7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情形,符合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㈠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㈡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茲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暨委任訴訟代理人,該項裁定業於115年7月29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乙節,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等附卷為憑,足見其上訴不合法情形仍然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不合法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故其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玟卉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4%2C%E8%A8%B4%2C956%2C20260824%2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