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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訴,46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律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訴字第46號 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汝謙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周元華 李柔依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 2日院臺訴字第1145023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取得被告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外檢證字第0124號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許可執行原資格國 (地區)香港之法律事務,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5日;嗣經被告以113年1月22日法檢決字11300507160號書函准許原告換發同字號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下稱系爭113年許可證),仍許可執行原資格國(地區)香港之法律事務,有效期限自113年2月26日至116年2月25日止。嗣原告於114年3月31日、同年4月11日以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許可書(加註原資格國)(下合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於系爭113年許可證之原資格國(地區)欄位加註英國及澳洲,案經被告以114年4月22日法檢決字第11400540670書函(下稱原處分)不准予加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按律師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6條第1款、第120條第1項於87年6月24日修正前為律師法第47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7條之3第1款、第47條之7第1項。參酌86年3月27日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司法、經濟兩委員會審查「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時任法務部長廖正豪報告修正要旨稱:「本修正草案係我們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系列法案之第十三案,因此,相信大家都非常清楚其急迫性與重要性……有必要積極推動相關措施,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尤為當務之惫。」律師法條文之增訂乃基於自由、平等、互惠原則,盼與國際規範接軌,使我國得順利加入WTO。從而律師法上有關外國律師之法理解釋,自應回歸WTO協定及承諾之原意本旨,始為正鵠。按WTO設立協定(即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2條規定:「附件1、2、3中所列之各協定與附屬法律文件(下稱「多邊貿易協定」)係本協定之一部份,對所有會員均具拘束力。」而附件1B為「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及其附件」,均為WTO設立協定之一部份,對會員國有國際法上之拘束力。(二)律師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外國律師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者,得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所謂「在原資格國執業」,參酌2002年7月2日「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特定承諾表」(下稱特定承諾表)原始官方英文版,係指外國律師於原資格司法管轄區取得律師資格,並以律師身分實際從事「該司法管轄區法律」之工作5年以上者,即可將其工作執行法律所屬「原資格國(地區)」加註於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至於外國律師實際從事「該司法營轄區法律」工作時,其所在地區則非要論。易言之,特定承諾表僅規定,於原資格司法營轄區取得律師資格,並於該司法管轄區以律師資格身分實際從事法律工作5年以上,並未規定「於其原資格司法管轄區(複數)『當地』以律師身分執業5年以上」,被告於解釋上自不得擅自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三)原告既已取得英國及澳洲之律師資格,顯見原告已具有英國、澳洲「原資格國」之外國律師資格,當屬無疑。原告於取得英國及澳洲之外國律師資格,有以律師身分實際從事英國及澳洲民商事法律工作10年以上,另有英國、澳洲未受懲戒證明書可參,業已符合前述特定承諾表之許可要件,亦與律師法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四)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系爭113年許可證之「原資格國(地區)」欄位加註英國及澳洲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14期委員會紀錄第96頁,「為確保外國律師嫻熟原資格國法律,具有執業能力,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外國律師……尚須在原資格國有執業5年以上之經驗。同時,……外國律師在其他第三國執業之經驗亦有其價值……,乃放寬限制,即至少在原資格國執業3年,另2年在其他國家之執業經驗或受僱於我國律師之期間,可折計在内。」承前述立法意旨,可證律師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規定在原資格國執業5年以上,自指外國律師須於其「取得」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執業5年以上,而後段放寬限制部分,即指外國律師至少應在其「取得」外國律師資袼之國家或地區執業3年,而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驗,得計入之職業期間僅以2年為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13年許可證(本院卷第29頁)、系爭申請書(訴願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4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47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的判斷:(一)按律師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在原資格國執業5年以上。但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原資格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或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歷,以2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期間。於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前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受僱滿2年者。」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律師依本法第115條及第118條規定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附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發給執業許可證:……符合本法第116條所定資格之證明。」(二)經查,依系爭113年許可證可知,原告是外國律師,原資格國是(地區)經載明「香港」。原告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在系爭113年許可證之「原資格國(地區)」欄位再加註英國及澳洲,依據律師法第116條第1款本文的規定,必須在原資格國執業5年以上,依據文義解釋,應該是指地理上在原資格國執業5年以上,方足當之。所以原告就其申請,必須提出其在英國、澳洲執業5年以上的證據。然依據原告提出的英國、澳洲執業證書,只能證明原告具有在當地執行律師業務的資格,即如同證書上所載“is entitled to practise as a solicitor”、“is authorised to engage in legal practice as a solicitor”(本院卷第33、37頁),不能證明原告實際上有在英國、澳洲執行律師業務。同理,原告所提出的英國、澳洲未受懲戒證明書(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Certificate of Fitness)(本院卷第35、39頁),也只能證明原告未受懲戒,不能證明原告有於當地執行律師業務。至於原告提出址設香港中環地區的簡松年律師行出具的函文略以:「茲證明本律師行簡汝謙顧問律師在2010年10月成為英國律師及2011年8月成為澳洲律師,及後在本律師行執業10年以上期間提供英澳民商事法律服務,包括審約、起草文書、法律意見、文件證明等。」(本院卷第31頁),仍僅證明原告曾在香港中環的簡松年律師行執行「英澳民商事法律服務」,不能證明原告有在英國、澳洲執業。原告既不能提出其在英國、澳洲執業5年以上之證據,即不符合律師法第116條第1款「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的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在系爭113年許可證之「原資格國(地區)」欄位加註英國及澳洲,應為合法有據。至於原告參照特定承諾表,主張律師法第116條第1款「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係指「係指外國律師於原資格司法管轄區取得律師資格,並以律師身分實際從事『該司法管轄區法律』之工作5年以上」云云,除已逸脫法條文義解釋範圍過大外,特定承諾表是我國參與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為成員國,所承諾開放特定服務業市場及給予國民待遇的官方清單。我國為履行特定承諾表內對法律服務業開放之承諾,亦隨之配合修正律師法。我國已於附加承諾欄位載明“i.the service provider is qualified as a lawyer in his/her home jurisdiction(s), and ii.the service provider has practiced as a qualified lawyer for at least 5 yearsin his/her home jurisdiction(s).”(本院卷第118-119頁),中文係指「外國法事務律師在其原資格國為合格律師」、「外國法事務律師須在其原資格國(可為複數)内以律師身分執業5年以上」,原告上揭主張亦與特定承諾表不符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即使取得英國、澳洲的律師資格,但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實際上有在英國、澳洲當地執行律師業務,英國、澳洲對原告而言,就不是律師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的「原資格國」,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准予原告系爭113年許可證之「原資格國(地區)」欄位加註英國及澳洲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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