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若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聲請人之前有請求將「臺北市政府 李四川」變更為「臺北市政府 蔣萬安」,若不變更將致訴訟不能進行而需回復原狀更正,但本院就此未予以變更,聲請人只能提起補充判決救濟(見聲請人115年3月31日行政假處分補充判決聲請㈡狀,本院卷第234-236頁)。本院並未審查行政假處分聲請㈢狀、行政假處分聲請㈣狀,更何況,聲請人有提出115年3月4日行政假處分(回復原狀)聲請狀、115年3月16日行政假處分(回復原狀)陳報狀,聲請補充判決救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依原訴訟程序(補充判決程序)續行訴訟。脫漏之訴訟標的如115年5月16日書狀所載:請求作成假處分命令一、請求115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法定代表人蔣萬安所公告實施「北市北投區軟橋段88地號等道路用地、科技產業專用區為科技產業專用區(特),道路用地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作成暫時假處分命令,暫時禁止該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發生行政效力(本院卷第274-276頁)。本件回復原狀請求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依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例意旨,本件應回復至以蔣萬安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表人之假處分命令(本院卷第278-27
9、282-286頁)等語。經核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原裁定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喻涵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5%2C%E9%83%BD%E5%85%A8%2C1%2C20260820%2C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