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BA,115,訴,292,2026081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4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古光雄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及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一時疏忽遭詐欺集團誆騙2張提款卡(分別係郵局及台新銀行),亦不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給歹徒使用,原本目的是要辦理貸款來周轉,但不幸皆遭詐欺集團假貸款真詐騙,導致有4名被害人因此遭詐而損失財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元。歹徒得手後,旋即銷聲匿跡,原告因而背上詐欺、洗錢等罪名,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現今社會詐欺、洗錢並非罕見,原告亦曾數度遭到詐騙,詐欺集團用盡伎倆,與原告的情況同出一轍,但其等詐得之贓款少則數百萬元,多則上千萬元,落網之後,卻能遭輕判(人頭帳戶車手),科刑才3月,罰金亦僅2萬至3萬元,而原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才30餘萬元,一審量刑卻天差地別,原告心有不甘,乃聲請行政裁量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遭高雄地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2月,併科罰金5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高雄高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中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仍表不服,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乃於115年7月17日提出115年度答字第594號答辯書,內容略以:「……原判決為論罪科刑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即本件原告)上訴,為無理由,……。」等語,此有上述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答辯書在卷可佐。核原告起訴意旨所為主張,無非係就上述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有所不服,而尋求救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始為正辦,行政法院並無消滅、變更刑事判決效力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毋庸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