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喆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與毒品相關,與編號1所示傷害罪之犯罪型態有別,及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動機、侵害法益、時間間隔、罪數,兼衡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抗告意旨略以:其如附表編號4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惟宣告刑卻達有期徒刑3年2月,明顯過重。又如附表編號3至5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編號4之罪,業經第二審法院由原有期徒刑3年4月減為3年2月,則以原第一審判決為基礎,編號3至5之應執行刑應降為有期徒刑9年2月,再加計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原裁定定有期徒刑12年6月,僅減6月,亦屬過重。爰請審酌上情,再參佐其深感悔悟,在監努力學習陶藝及漆藝等技能,從輕定刑云云。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又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3至5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編號4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決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並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於前述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4月),且已獲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裁量不當,求為從輕裁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6%8A%97%2C883%2C202605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