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張悅恆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50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1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品謙書 記 官 黃心瑋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6,525 元,及自民國11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書記官 黃心瑋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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