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4,台上,4671,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洪耀卿
- 上訴人張睿紳(原名張凱敦)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 上訴人黃海騰
- 上訴人陳政男
- 上訴人羅輝國
- 上訴人許原瑜
- 上訴人傅家宜
- 上訴人洪良志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上 訴 人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 訴 人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兼 原 審辯 護 人 潘艾嘉律師 上 訴 人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李佳蕙律師柯伊馨律師上 訴 人 羅輝國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上 訴 人 許原瑜
傅家宜
洪良志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李茂增律師丁元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03、10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22526、23194、23747號),提起上訴(其中黃海騰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耀卿、陳政男、傅家宜、洪良志部分,及王紫緹如其附表九編號3-1至3-9、黃海騰如其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3、許原瑜如其附表九編號10-1至10-6、10-9至10-10、羅輝國如其附表九編號6-4至6-5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張睿紳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之罪刑(不含沒收及追徵),暨原判決關於張睿紳如同附表編號2-32所示之罪刑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均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王紫緹有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3、5至11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共9罪刑(均兼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與其洗錢犯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諭知褫奪公權與相關沒收、追徵;㈡上訴人洪良志有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共6罪刑(均兼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定其應執行刑、諭知褫奪公權與相關沒收;㈢上訴人洪耀卿、黃海騰、羅輝國、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分別有如其事實欄貳(即南區回收廠弊案)、參(即溪州廠弊案)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1.洪耀卿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共25罪刑(其附表一編號1至6、
9、10及附表二部分,均兼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詐欺得利罪,其附表三部分,均兼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定應執行刑、諭知褫奪公權與相關沒收、追徵;
2.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共31罪刑(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二部分,均兼論修正前詐欺得利罪,其附表三、四部分,均兼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諭知褫奪公權與相關沒收、追徵;
3.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共8罪刑(即其附表二部分,均兼論修正前詐欺得利罪,其附表三編號10至11部分,均兼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定應執行刑、諭知褫奪公權與相關沒收、追徵;
4.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共2罪刑(即其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均兼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定應執行刑、諭知褫奪公權與相關沒收、追徵;
5.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共8罪刑(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6、9、10部分,均兼論修正前詐欺得利罪)及定應執行刑、諭知褫奪公權與相關沒收、追徵;
6.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共2罪刑(即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兼論修正前詐欺得利罪)及定應執行刑、諭知褫奪公權與相關沒收、追徵。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另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常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是以,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借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
三、原判決認定黃海騰為避免其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之重量等不法情事曝光,遂與許原瑜等邀請公務員張睿紳(被訴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另附表二、三、四部分均不受理詳後述)、洪耀卿(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共犯周峰吉(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如其附表四所示部分)、洪良志(如其附表四所示部分)加入,由其等分別擔任南區回收廠、溪州廠之內應人員,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車輛進廠作弊減重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均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周峰吉再各自按月將報酬交付張睿紳(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前)、洪耀卿、洪良志,或逕朋分利潤。復於理由中說明黃海騰、許原瑜並非單純行賄,而係找公務員張睿紳加入並擔任內應及招攬其他廠商;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本件依許原瑜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任公務員之洪耀卿、張睿紳經許原瑜、黃海騰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張睿紳並推由陳政男出面,另行邀約其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並從減重利益中朋分利潤,並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洪耀卿,是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等於犯罪結構中,係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為,其等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等旨(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然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行為時任公務員之洪耀卿、洪良志等人係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減重,使各清運廠商因此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並由各共犯廠商從減重之不法利益中收取、朋分報酬,何以僅因其等與非公務員之本件其他共犯「協力分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而為本件犯行,即認其等變相以所謂「報酬」名義取得之款項,均非屬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賄賂?況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記載:許原瑜於廉詢時陳稱:民國101年間有與傅家宜約張睿紳、某公務員(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談論如何分配酬勞等語,核與張睿紳亦於廉詢時證稱:黃海騰、許原瑜要求伊再找一名公務員,伊就找洪耀卿加入,後來許原瑜、傅家宜約伊與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協議分配款項,但洪耀卿要求10萬元才做,許原瑜、傅家宜都有同意等語相符等旨(見原判決第34頁),則洪耀卿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似不能完全排除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故洪耀卿等公務員因本件犯行取得之款項,能否不問其等實質上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與真正原因等各項因素,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之原因,逕認非屬賄賂,尚非無疑。此攸關本件上訴人等交付、收受款項性質之認定,亦為判斷其等關於此部分行為應適用罪名之前提,自應詳為調查釐清。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本件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容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均採義務沒收制度,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公司之負責人實行違法行為,使公司取得不法利益時,應查明該不法利益之歸屬,以區別沒收對象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以為相應之程序。故法院對於因違法行為取得之不法利益,是否由公司實際支配掌控,或已移轉予犯罪行為人,應調查釐清沒收對象及數額,決定是否在犯罪行為人項下宣告沒收及沒收之金額,或應否開啟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本件原判決認定羅輝國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部分記載犯行,使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獲得短繳621萬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則由羅輝國交予其他共犯朋分等情(見原判決第96頁);再以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部分記載犯行,使由共犯黃嘉蓁(羅輝國之妻,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獲得短繳1,275萬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其他共犯朋分等情(見原判決第96至97頁)。原判決復認定羅輝國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63萬0,694元(見其附表六編號6之記載,原判決第107頁),可見該金額係由233萬5,122元(附表一編號9之467萬0,244元除以2,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310萬5,900元(附表3編號1之621萬1,800元除以2)、318萬9,672元(附表3編號2之1,275萬8,688元除以2後,分為羅輝國及黃嘉蓁2份,故再除以2)加總而成(863萬0,694元=233萬5,122元+310萬5,900元+318萬9,672元,另羅輝國所犯附表一編號7、10部分,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上開推算倘若無訛,則:㈠原判決關於羅輝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其附表六編號6之記載及其附表十一所援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見原判決第132頁),係將上開863萬0,694元扣除羅輝國繳回並已發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犯罪所得金額15萬元後,諭知所剩餘之犯罪所得848萬0,694元(863萬0,694元-15萬元=848萬0,694元)沒收、追徵如其附表十編號6所示。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五第69、74頁)所示,羅輝國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應為30萬元,原判決並未說明羅輝國犯罪所得部分,何以僅扣除羅輝國自動繳交金額之半數,逕將另15萬元移至黃嘉蓁之犯罪所得金額部分扣除;而黃嘉蓁嗣於原審自動繳交之303萬9,672元(見原判決第71頁),卻未依相同方式平均分算,而係均計入黃嘉蓁之犯罪所得扣除額。是關於羅輝國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犯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數額究竟為何,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述,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之記載(見原判決第96、97頁),羅輝國所為該2次犯行所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分別係宏達公司(上開附表三編號1部分)、宏大公司(上開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享有。然原判決並未對於宏達公司、宏大公司宣告沒收,而逕就該2公司之不法利得於羅輝國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顯然將宏達、宏大兩家公司所享有之利益逕歸屬於羅輝國所有,惟就此認定未詳為說明,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即有不合,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本件因羅輝國此部分違法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扣除已朋分予其他共犯之金額外,究竟歸屬何人支配掌控?掌控數額若干?已否移轉給羅輝國?以上疑點均有未明,此攸關原審對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數額,及應否通知宏達公司、宏大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實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逕將扣除交付其他共犯款項後之此部分不法利得,對於羅輝國諭知沒收、追徵,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許原瑜、羅輝國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前揭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前述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就此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撤銷第二審判決,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張睿紳關於其事實欄肆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張睿紳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共6罪刑(即其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兼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詐欺得利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共17罪刑(即其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均兼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諭知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與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褫奪公權。張睿紳不服原判決,於114年4月14日,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且其第三審上訴非屬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上訴情形。嗣張睿紳於合法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15年5月2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之罪刑,暨原判決關於張睿紳如同附表編號2-32所示之罪刑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適法(另沒收、追徵部分見後述參(壹)部分)。參、上訴駁回部分:(壹)關於張睿紳之沒收、追徵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編號2)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
二、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二、三、四關於張睿紳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張睿紳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洗錢部分並未諭知沒收、追徵);張睿紳不服而就原判決附表二、三、四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及於前述沒收、追徵。嗣因張睿紳於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張睿紳此部分罪刑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就前述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諭知之沒收、追徵部分,張睿紳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關於此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貳)關於王紫緹、黃海騰洗錢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
10、4-34)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王紫緹、黃海騰不服原審判決,雖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就洗錢部分,依其等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僅就前揭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說明其等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事實欄肆之洗錢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均予駁回。(參)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本件黃海騰、許原瑜、羅輝國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黃海騰如其附表一編號7、8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共2罪刑部分(即其附表九編號4-7、4-8)、許原瑜如其附表一編號7、8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共2罪刑部分(即其附表九編號10-7、10-8)、羅輝國如其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共3罪刑部分(即其附表九編號6-1、6-2、6-3),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有罪判決,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黃海騰、許原瑜、羅輝國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