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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083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 上 訴 人 鄭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4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鄭志祥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部分科刑有利因子,因而撤銷改判處較輕徒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執行完畢,本案距該執畢日期已逾5年,原判決未審酌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未給予緩刑之宣告,顯有不當云云。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奬勵自新,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是緩刑之諭知,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者,始得為之,非謂符合法定要件,即應諭知緩刑。又緩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諭知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載述上訴人先前因故意犯罪所處罪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審酌前案與本案彼此罪質相同等情,認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礙難准允緩刑等旨,核其就緩刑與否之裁量,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判決就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宣判日,明顯逾5年合致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一節,縱未一併列載該款內容,僅係行文簡略,難認有影響其綜合考量之判斷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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