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241,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徐榮澤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審上訴字第8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364、1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之必備程式,否則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故不服第二審法院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者,其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若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榮澤除補正及更正部分外,有如其所引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因而論處共同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並與其他不得上訴第三審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敘明理由後補,嗣於補提上訴狀內僅記載:一審判決科刑稍重,依法補陳前揭理由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僅略陳:伊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在第一審判決後繳交犯罪所得,故認為第一審判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之程序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仍從實體上加以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判處詐欺取財共2罪刑部分,係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