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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282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 上 訴 人 張駿琳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王郁仁律師上 訴 人 徐尉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1362、136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3、13615、15122、21295、21296、21297、25496、2

3285、3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駿琳、徐尉庭(下或合稱上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張駿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刑、徐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張駿琳、徐尉庭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張駿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宣告刑、徐尉庭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張駿琳部分:⒈其於原審考量相關各行為分為數案件分別審理,本有自證清白之情,惟因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待照顧父母及襁褓中子女始於原審認罪,與本案12名告訴人及他案所有被害人均和解賠償,確有悔意並盡力填補損害,原判決未全盤審酌上情,及其非核心角色、犯罪情狀輕微、素行良好,惡性非重,其有否獲利、金額多寡;暨各告訴人之意見等事由及科刑資料詳予調查辯論,即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⒉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其各行為割裂為數案,其依法院闡明意旨,積極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案均經法院宣告緩刑,原審仍有判處逾2年有期徒刑之刑,量刑過重,並致其將遭撤銷緩刑之結果;⒊原審未考量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與同案被告孫振嚴(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明顯不同,所處宣告刑與孫振嚴之刑度相當,理由不備。㈡徐尉庭部分:原審雖考量其坦承犯行、和解及部分賠償,僅給予微幅減輕,未具體說明如何形成最終刑度,復未考量其初犯、僅為車手之邊緣角色、惡性非重等有利之情狀,及需負擔家庭責任等各情,量刑違背罪刑相當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等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參與情節及角色分工、無前科之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理由不備或未調查之違法情形。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張駿琳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與同案被告孫振嚴明顯不同(不同被害人),原判決審酌上情後,已改判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其執孫振嚴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失衡,難認有據。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張駿琳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已列為有利之量刑事項,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復就張駿琳之犯罪情狀及主觀惡性予以全盤考量,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且考量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狀等,認與緩刑要件不符,已說明其理由,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張駿琳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陳情書,期予能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及扶養家人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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