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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602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 上 訴 人 陳建維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王博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41、20781、21543、21544、21545、21546、21547、21548、21549、21550、21551、21552、21553、21554、21555、24737、2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至13、22所示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未繳納股款、發還股款,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共21罪):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建維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依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說明其不服之理由,惟該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係上訴人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對於得上訴第三審共21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該21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4至21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共40罪):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上訴理由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二就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一節,經查該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係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所收取之不等報酬(見原判決第5頁第19至23行、第一審判決第105頁以下),此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4至21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共40罪,其中有取得報酬等罪之犯罪所得,亦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九所載,上訴人出具在職證明等不實資料,協助吳氏錦玲等外籍人士變更在臺居留原因或延長居留等有獲得報酬部分之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第15頁以下,惟其中事實欄九之㈡編號10乃訴外裁判,業經原判決撤銷,檢察官對此未提起上訴,此非本院審理範圍)。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4至21所示部分及上訴意旨指摘犯罪所得一節,均為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共40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第一、二審皆為有罪論斷,並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就前揭40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俱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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