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55、10149、1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怡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各相關之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有利量刑之部分事由,因而撤銷改量處較輕之不等徒刑及酌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於原審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且持續依約履行,原判決僅減輕執行刑4個月,顯有過重而比例失衡之量刑違法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將其於案件繫屬法院後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情形列為有利審酌事項,綜合斟酌其犯罪情節與行為人情狀等事由,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而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含執行刑)之理由等旨。核其量刑,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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