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65號),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姿晴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尚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情事,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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