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因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祇作為保全被告以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並非刑罰制裁,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如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抗告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通知書方式裁定其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規定製作書面,通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為出境、出海之限制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本件偵查時起即已認罪,歷次庭訊及定期報到之處分亦均能遵期到場,從無任何逃亡跡象,甚至為免天候因素影響班機起降耽誤開庭,均係搭乘當日最早之班機前往,故第一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裁定延長出境、出海,復免除伊應定期報到之處分,可見伊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共犯陳鈺欣與伊犯罪情節相同,第一審之刑度亦相差無幾,陳鈺欣復係於上訴第二審時始對被訴事實全部認罪,然原審竟僅對伊限制出境、出海,自屬無正當理由而差別待遇,其裁量流於恣意。另伊母親年事已高並罹患惡性腫瘤,伊之配偶懷孕8月待產,且伊固定於馬祖地區任職,有穩定工作,前除已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外,復已將犯罪所得116萬4,703元全數繳回,自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卷查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判決在案,關於其認定之犯罪情節及論處之罪刑均非輕微,原審依憑卷內事證,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斟酌抗告人所涉罪名、情節等,於裁定內說明抗告人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5年7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又共犯間訴訟進行程度(陳鈺欣業於114年8月13日宣判,並獲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個人經濟、家庭等情狀各有不同,其等逃亡之風險自亦有別,自難以原審未對本件其他共犯限制出境、出海,而認本件之裁量有恣意情事。況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抗告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屬較輕程度之人身自由干預,對於抗告人關於其家庭成員之照護,並無妨礙。原審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予以出境、出海之限制,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6%8A%97%2C1595%2C2026081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