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撤銷緩刑宣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623,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EDWIN ROHIT JACQUES
原始抬頭(逐字)
代 理 人 馬承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關於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雖得提起抗告,然經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者,因不在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查:㈠再抗告人EDWIN ROHIT JACQUES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㈡再抗告人雖已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自行離境,其保護管束、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即無法執行。檢察官曾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以驅逐出境之方式取代保護管束,再抗告人對此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經第一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再抗告人不待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境,於115年1月29日逕自行離境,堪認其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乃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㈢案經第一審法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此一駁回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再抗告者之列;又該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
三、綜上,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