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李金團等偽造文書等罪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程序主體;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同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旨在藉由律師之專業素養、職業倫理及制裁制度等相關規定,擔保法庭錄音使用之合目的性。如非上述「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二、本件原裁定經調查結果,以抗告人即告訴人李勝宏固為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惟上揭案件原審以該案刑事部分,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已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嗣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前開案件未經開庭,自無法庭錄音紀錄,客觀上無從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聲請本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有誤會。另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前揭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以抗告人僅為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該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認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經查,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稱之,無記載為當事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已屬誤會。其餘抗告意旨,或就原裁定之合法論斷,或係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無關連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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