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63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判決,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8年4月(下稱乙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嗣經原審113年度抗字第5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抗告人主張甲判決及乙裁定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可合併定刑,而依甲判決犯罪時間為94年間,所定應執行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刑上限20年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以乙裁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甲判決確定後所犯,所指乙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犯罪行為終了時應為96年7月18日,再抗告人主張之上揭組合方案,與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要件不合,且乙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無原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得任意將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無上揭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於114年8月3日以苗檢映乙113執更87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所為指揮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猶執乙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犯罪時間為96年6月3日,為甲判決確定前所犯,可合併定刑等語,要屬無據。其餘再抗告意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6%8A%97%2C1710%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