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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717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 抗 告 人 劉昱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昱峰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執行羈押,並以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先後裁定自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2月,已敘明其理由。查抗告人因犯前揭各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7月在案,尚未確定,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所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身為詐欺集團幹部,頻繁出入柬埔寨等地設置機房及處理金流,具有境外資源及組織能力,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衡以抗告人之組織角色及所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難以因遭羈押即全然斷絕,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之虞,再考量本案造成之損害及範圍甚鉅,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抗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併說明聲請意旨所指經法院判決、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其無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盡力與2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欠缺羈押必要性等詞,無非係對原審就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6%8A%97%2C1717%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