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景屹115執聲他916字第11590397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駁回。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沈敬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聲明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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