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551,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A01
- 再抗告人A02
原始抬頭(逐字)
A02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A03、A04、A05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甲○○生前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A03、A04之被繼承人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因甲○○死亡而終止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經臺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040萬7,817元,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4萬4,657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4年9月8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建物均為63年間建築完成、編號6所示建物為65年間建築完成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各建物總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屋齡、樓高等客觀條件相似之建物,於114年間每坪平均單價為73萬4,000元,應可供作核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基礎,認臺北地院據此核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無不合,爰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應按伊等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尚應考量房屋之折舊年數、使用年限、屋齡等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