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命抗告人A0
1、A02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依序給付扶養費1,407元、1,220元;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兩造均提起抗告。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裁定命A01、A02依序再給付扶養費3,958元、844元,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按10年計算共計為89萬1,480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其逕行再為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所持之理由係以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均各未逾150萬元,雖有未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7%B0%A1%E6%8A%97%2C215%2C2026081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