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簡抗,225,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A01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下稱第140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71號(下稱第171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逾再審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對於第一審裁定逾越抗告期間後之抗告,抗告法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抗告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查新北地院前對抗告人核發第14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同院合議庭以第1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20日對該裁定再為抗告,惟經新北地院以其再抗告逾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依上開說明,第171號裁定應於同年5月22日再為抗告期間屆滿(扣除在途期間2日)時確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23日屆滿。乃抗告人於同年12月2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原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就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固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不合。
三、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不服第14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既經新北地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第1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第1401號裁定聲請再審,顯不適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