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630,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蔡束婉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蔡束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劉罔市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