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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對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申請出租。訴外人馮麗榕與被上訴人簡性琦簽立契約,讓與得向上訴人承租、承購1號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權利,且應協同辦理承租、承購轉讓土地所需手續。被上訴人蔡銘俊以次3人於申租及申購土地時,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1號建物為國有宿舍,而對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馮麗榕自54年6月4日遷入1號建物居住使用,已繳納補償金,就該建物坐落土地並與上訴人簽立租約,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1號建物陸續轉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徐火金、蔡銘俊,且上訴人依序完成換約,進而與蔡銘俊簽立租約,復經現場勘查,難認其因馮麗榕、蔡銘俊之切結内容而陷於錯誤,上開租約有效存在。嗣上訴人出售134-1地號土地、分割後134地號土地轉讓予蔡銘俊、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正雄,亦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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