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鍾俊銘 被 上訴 人 曾金龍 郭憲紘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俊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鍾俊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1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6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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